为规避执行办理假离婚 终被识破担责任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强 黄艳君 发布时间:2011-04-19 15: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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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利害关系人张某申请执行复议案件,对申请复议人张某利用假离婚规避执行进行了审查并确认,成功的对该申请复议人规避执行进行了遏制。
1998年至2001年间,钟某与人合伙搞农业开发,向朱某分三次借款计86700元,双方约定年息16%计息及归还日期。因借款到期后未还,朱某于2002年7月25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钟某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偿还朱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821.8元,共计100821.8元。
随后,朱某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钟某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多年未执结,在2010年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被执行人钟某与张某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裁定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1989年3月24日已经与钟某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原为城关办事处)登记离婚,离婚证为渝城字第31号,渝水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由于异议人只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新余市民政局在该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经查阅一九八五年城关办事处的有关离婚档案,未发现钟某与张某的离婚档案”。而此前,执行法院到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核查,也未发现钟某与张某的离婚档案,而且该院在新余市公安局人口综合信息管理支队查询钟某、张某婚姻状况为已婚,并未载明二人已离异。因此,渝水区法院认为,异议人无法提供其与钟某离异的原始证据,且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证实双方确已离婚,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张某的执行异议。
张某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向新余中院提出执行复议,称其能够提供与钟某离婚的原始证据;在登记机关找不到档案并不能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没有离婚,渝水区民政局没有档案是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了离婚证就已证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公安局人口综合信息管理机关的登记情况对是否离婚不具有证明力。新余中院审查认为,此案的焦点是离婚证的真假问题。经承办法官多次到渝水区民政局和城南办事处进行深入调查,最终查明,张某提供的渝城字第31号离婚证系假离婚证,不是出自城关办事处,档案编号为31号离婚证的当事人另有其人,其办理时间为1989年6月13日。至此,该案的焦点问题得到解决,张某想利用假离婚证规避执行的计划没有得逞。
该起案件,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一个较为常见的案例。可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执行人张某规避执行的诡计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