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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嬉戏不慎骨折 园方无责亦须补偿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魏敏杰   发布时间:2011-04-07 09:59:16 打印 字号: | |
  3月31日,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幼儿在课间户外活动中受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渝水区某幼儿园被判补偿伤者人民币3000元。

  未满3周岁的原告章某就读于渝水区某幼儿园。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在组织原告等小朋友进行正常户外活动时,原告在做滑梯下滑过程中,其右手不幸摔伤,被告当即通知了家长并将原告送至新余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父母一起将原告送至樟树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2月23日,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由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对原告受伤一事幼儿园是否存在管理疏忽,成为法庭审判的焦点。对此,本案法官认为,被告在其管理制度中对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2009年11月26日事发当日上午,其安排原告等小朋友活动的滑梯及该活动场所内所铺设的塑胶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在天气晴朗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原告小朋友在该处进行正常的户外活动并无不当。在活动过程中,原告班上的二名教室和一名保育员按照上、下通道处各设一人保护进行了分工,原告受伤的通道由教师廖某保护,廖站在该通道一侧的中间位置照看从滑梯上滑下来的小朋友,起选位是恰当的。原告自该一米高的滑梯上且在未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受伤,已超出了保护人员正常注意义务的能力范围,因此,被告在平时管理及组织原告小朋友户外活动中,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该次户外活动中受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家长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在该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