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三阶度看司法的能动性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敏 发布时间:2010-11-25 09: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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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立法者对社会生活的制度概括与条文抽象,立法者所立之法必须是高度概括的,否则无法涵盖高度复杂而又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当然因为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虽然从长远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总和来看,人类的理性是无限的,对生活与法律可以完全的认识。但因为立法肯定是某一阶段的人类,对特定时期的生活进行概括,对法律进行发现而导致人类理性的必然有限性),不管立法者对社会生活如何的抽象化努力,如何的概括式立法依然无法完全涵盖千奇百态的现实生活。而立法不仅是通过对以往现实生活的总结为未来的生活立法以作为人们未来生活的行动准则,而且因为立法自身的稳定性缘故必然导致过去的经验总结不能完全涵盖未来的生活及动态的社会发展。不管是立法者自身理性的有限性还是对过去生活经验的立法总结亦或是法律自身稳定性所导致的法律与社会脱节的可能性都会给立法者所立之法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法律这时候因为人类自身理性的有限性而无法全面概括现实生活与发现法律,因为法律自身稳定性所可能带来的法律与社会脱节缘故都给法律的科学性带来严重的冲击,但是从立法的后续阶段即司法的过程来看,这也意味着立法者给司法者留下了巨大的法律解释、法律选择、自我造法的空间与可能性。由此看来司法的能动性是完全必要与可能的。根据司法者所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我们可以将司法的过程分割为三阶度,即司法的初阶度、中阶度、高阶度并进行分别阐述法律的自身状态及司法的能动性。
在司法初阶度,法律明确而单向度,没有明显的漏洞与瑕疵,案情简单。法律完全能够适用案情,通过对法律的简单适用,司法者就能将正义分配和运送到该当者的手里。在司法的初阶度,法律是明白无误而又无任何明显瑕疵与漏洞的,立法者已经对社会生活进行了有效概括与经验总结并对未来的现实生活作出了精确判断与科学预测,司法者主要是法官通过案情的分析与梳理,通过对法律的抽取与适用就能公正裁判实现正义的合理分配。此时司法者除了进行简单的法律适用外,主要是要做好对法律的解释与说明工作。司法者有义务阐述立法者的立场与价值导向,司法者有义务证明立法者在面对此类案情就是持如此的态度与立场,另外司法者需要尽可能的探究立法者本意,对于立法者对此类案件所取的价值判断、行为导向进行一个法律上的阐述和说明。虽然有人就会有不同的想法和解释,实际的司法者是根本不可能完全知晓立法者的原意及立法理由的。但司法者对其的无限接近因为凸显了对立法者所立之法即现有法律的遵守而成为必要。因为法律被得到遵守是严格法治的基本要义,是司法者基本的职业操守。阐述立法者原意、向案件的当事方进行立法理由解说不仅是一个立法者对法律的运用与操守过程,也有利于通过说理的方式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在司法层面进行法治社会的建构。
在司法的中阶度,法律的品种是多样并且内部品质参差不齐,甚至有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法律自身具有明显的瑕疵和漏洞,案情也不是那么的一目了然。司法者需要通过进行法律发现、法律选择、法律推理及恰当的漏洞填补方可靠近正义的彼岸,方显司法的公正维度。在中阶度,由于立法的技术的落后与立法者意志的混合所导致的立法混乱等缘故,法律自身存在相互矛盾与明显瑕疵。此时司法者单纯的进行法律解释是无法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律及判决的。法律自身逻辑的矛盾性,法条的竞合,法律明显冲突都为司法者带来了正义实现的障碍。此时司法者主要是法官的能动性就有了出场的必要了。司法过程对司法者的司法理性、司法技术运用相比初阶度有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者首先需要做的是发现所有与梳理之后的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发现之后进而进行法律间的比对与甄别,排除一些与正义实现相背离的法律。司法者有一个法律选择的过程,当然有可能适用任何一个现有的法律依然无法完全驶向正义的彼岸或者无法社会公正的圆满状态。此时司法者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的选择了,司法者主要是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漏洞的填补与规制之间的有效整合,恢复到能够完全驶向正义彼岸的法律原初的圆满态势。法律漏洞的填补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选择与适用过程,更是一个对立法者所立之法的再认识与精加工流程。法律在司法的过程中得到了及时的补充与更新能够有效填补法律的稳定性所导致的法律“非法”的弊端从而顺利的达到正义的彼岸。
在司法的高阶度,法律是混沌而庞杂的,法律自身的属性带有不确定性,甚至是恶法的偏向。案情也是高度的复杂,既不是简单明了也不是明显的裸露在司法者的肉眼可视域内。这时候司法者的任务是最艰巨的,在司法的高阶度,法律对司法者的法律素养、专业能力要求是最高的。对司法者的智识挑战也是最高要求的当然能动性也是最大的。司法者不仅需要进行对复杂的案情进行梳理和简化,更需要对法律进行不断的发现,通过“法律思维”的显微镜进行细致观察以对各种法律进行技术性甄别,将恶法踢掉,将漏洞不上。司法者应当有充分理由说明所适用之法为恶法,明确的拒绝适用。并对立法者在如此场合与情形也完全会跟司法者的主张一样进行必要与合理的论证。司法者主要是法官要向社会主要是当事人说明如果适用此“恶法”会导致正义根本无法企及甚至南辕北辙伤害民众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仰,破坏严格法治的社会与心理基础。司法者主要是法官有义务证明其对法律的选择是明智的,其对现有法律的排除与法律的个案修正是完全为了抵达个案公正的彼岸进而促进正义的合理分配而所做的努力,此外别无他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