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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否应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致易  发布时间:2010-09-01 14:52: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严某驾车过程中与刘某及王某所驾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严某受伤。经交警认定,三方均有责任。刘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所驾车辆则未投保交强险。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及王某赔偿其损失,同时刘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分歧】王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修订版)》(下称《实务规程》)第四节第四条第(三)项第2分项第③点规定“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因此,王某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当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务规程》只是一个行业性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有此规定,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所驾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应支持,应当由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实务规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只是一份行业性规范,并不具备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效力。其次,《实务规程》第四节第四条第(三)项第2分项第③点“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存在冲突,不应适用《实务规程》的该条款。交强险并非是商业性的险种,其具有社会救助性的特点。在交强险出台前,第三者债权的确认也能得到保障,但在实现方面,往往存在难题,因为很多车辆的所有人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侵权人又无法承担赔偿,导致第三者享有债权但又拿不到钱,交强险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产生,为了保障因车祸遭受伤害的第三者的债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实务规程》中所称的“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无疑是和交强险的这一目的相背离的,如让王某来承担50%,严某的上述损失很可能会变成纸上债权,无法兑现。

  也有观点称,如果不依照该《实务规程》,而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独力承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放纵了王某。这种观点是源于对交强险的不理解所造成的,交强险实际上是政府加于保险公司的一种社会责任,从交强险条例就可看出,交强险每年的收支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公布的数据来调整下一年度交强险的费率,以此来维持交强险收支的平衡,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这是和商业性险种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承担并不意味着其存在损失。由于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对第三者进行救济,而并非是对无投保的肇事者进行惩罚,如果为了惩罚而牺牲第三者的利益,这是违背了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因此,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而且,交强险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是不区分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的,如果王某也参照处理,无疑会加重王某的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实际过错大小不相符。

  综上,笔者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责任,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的,保险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应由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