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服仲裁告员工 法院明真相判其败诉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0-09-01 08: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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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伤致伤残8级,仲裁裁决公司付赔偿金,公司不服裁决状告员工,法院明真相判公司败诉。8月31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各项经济补偿金105405.9元。
被告朱某于2009年2月15日至原告处当炉工,基本工资2500元。2009年2月2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炼铜棒的炉子发生爆炸,炉内溅出的铜水将炉旁边被告右耳膜烧穿。被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3月21日出院。同年4月9日被告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4月24日出院。被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经新余市渝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4日,被告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原告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20日,被告经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8级,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6月15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工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渝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8元、护理费2777元、交通费600元、检查费502元、治疗期间工资3800元,合计人民币110537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了身体伤害,并依照法定程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8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8.40元、护理费1527.5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1160元,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