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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范围 本金利息均承担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0-08-31 09:33:33 打印 字号: | |
  签订保证合同时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就本金和利息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月30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3000元及利息724.5元。

  2009年12月30日,刘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刘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3000元及利息7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对本金和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