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民事案件
煤矿合伙起纠纷 介绍顶股获报酬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沐  发布时间:2010-08-17 09:41:38 打印 字号: | |
  煤矿经营效益不佳,全体合伙人讨论顶井招股,并约定对顶井者计算介绍费,合伙人之一介绍顶股成功,却因报酬引发纠纷。2010年8月13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黄龙、黄小金、钟成、钟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小文顶井招股报酬人民币247800元(按出资额计算,黄龙承担126600元,黄小金承担53100元,钟成承担49600元,钟白承担18500元)的判决。

  分宜县某煤矿是经依法登记、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合法煤矿。黄小金、钟成、钟白、钟小文、黄龙系该煤矿的合伙人,经营期间,由于效益不好等原因,合伙人于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5日两次开会讨论有关顶井招股事项,并确定对顶井者按顶井金额的1.5%计算介绍费。钟小文通过努力,在与案外人周舟等人多次协商后,后者同意入股。2008年10月7日钟小文与黄小金等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分宜县某煤矿顶退股协议书》,确定由钟小文以20699999元顶井,黄小金等4人全部退出。2008年10月12日钟小文与周舟等人签订《分宜县某煤矿合股协议书》,黄龙重新入股。此后钟小文要求黄小金、钟成、钟白、黄龙按顶井金额20699999元的1.5%即30元(取整数)兑现介绍费,遭对方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黄小金等4人按其出资额支付报酬247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煤矿顶井招股委托合同纠纷。钟小文、黄小金等4人在经营管理该煤矿期间,开会确定对煤矿顶井招股及按顶井金额的1.5%计算介绍费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委托人为全体合伙人,受托人为特定范围的合伙人之一,委托事项为对该煤矿顶井招股,约定报酬按顶井金额的1.5%计算。现钟小文已完成委托事项,故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钟小文支付报酬,对钟小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黄小金、钟成、钟白上诉称: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2、2008年10月18日的《煤矿股东(含管理人员)会议决定》第四项规定“废除原来所说的顶股奖金30万元,以后也不产生任何顶退股奖金”,表明合伙人会议关于奖励或介绍费仅只说而未定,未形成一致意见。

  钟小文答辩称,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2008年10月18日的会议其没有参加,对其没有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钟小文介绍周舟等人入股分宜县杨桥观光煤矿是执行合伙委托事项,2008年10月18日由部分股东开会形成的《煤矿股东(含管理人员)会议决定》因钟小文未参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决定第四项 “废除原来所说的顶股奖金30万元,以后也不产生任何顶退股奖金”的规定,恰好表明全体合伙人于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5日对顶井招股及按顶股金额的1.5%计算介绍费形成了决定,现钟小文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按约定获得报酬,遂作出了上述判决。(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