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批捕权上移”规定值得商榷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0-08-12 09: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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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据了解,有些地方办理的诽谤案件出现的一些问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检负责人强调,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8月7日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专门规定保护公民的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本是件大好事,但冷静地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最高检的出台的这个《不能把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视为诽谤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值得商榷。
从我国权力的运行结构来看,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是分离的。立法权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权力机关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与部门均无权行使,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另外,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的范围、限度、适用条件均为立法机关所赋予,而不能自我授权,自行立法。
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进行批捕权的再分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架空了人大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同时也是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侵蚀。这是需要慎重考虑的,检察机关尤其是最高检在面对司法实务中的困境,司法顽症比如行政首长公器私用随意要求批捕批评其的民众显然不只是自行立法才可解决。检察机关发现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权的行使向立法机关提出独立的意见和中肯的建议来改进立法,提高所司之法的质量,更好的行使检察权,更好地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及保护公民的权利。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检也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权。根据宪法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主要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检所拥有的是司法解释权是根据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所享有的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权限。最高检出台规定显然只能是在宪法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化,而不可有违宪法法律的精神。而最高检出台的《规定》有违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基层检察机关是享有批捕权的。而《规定》的出台不仅在规则层面上否定了“法律所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也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批捕复议权”。因而检察院所出台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部分地方行政首长随意将逮捕等国家公器拿来私用阻碍民众对其的批评,这显然是没有做到有法必依,而并非立法自身的空白与缺陷所致。这不仅是部分地方行政首长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有待加强,其中行使批捕权的检察机关自身也没能顶住相应的压力做到有法必依,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司法权。
检察机关自身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应当监督好公权力的运行,自身也有必要规范化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批捕权,应当尽力排除非法因素对批捕权运行的干扰。出台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规定显然是缺乏依法治国的整体性思维,法治的观念还不够牢固;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公权力的滥用与不规范行使问题。
检察机关需要做好的是严格执法,规范并监督行政权及司法权的合理运作,需要的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给予下级检察机关必要的指导和帮助,通过上下联动和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尽可能地排除非法因素对检察机关批捕权的运行,而不是匆忙地出台有违刑事诉讼法之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