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炮石击伤致残 诉雇主终获支持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简永根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0-06-13 14: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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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徐志忠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750.62元。
原告诉称,我自2003年起就在被告开办的平安建材厂上班,去年7月份,我在工作时被厂里放炮飞出的石头击伤,立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日,后经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我多次向被告被告索赔,但被告置之不理,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补助金等40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是在我厂里工作多年,但原告不守厂里安全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危险区,造成伤害是原告自己的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的伤残鉴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86.44元,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就在被告开办的平安建材厂上班从事打石工作,2009年7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该厂放炮员在实施爆破时,飞出的石头将原告击伤,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日,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2750.6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