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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打球致伤,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甘致易  发布时间:2010-04-22 13:31: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万某和敖某均为某校学生,课后,和其他同学一同在学校篮球场上进行篮球比赛。期间,万某和敖某在争球过程中发生冲撞,万某摔倒,致手骨骨折。万某诉至法院,要求敖某和学校赔偿其损失。

  【分歧】

  万某打球致手骨骨折,敖某和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受伤,纯属意外。万某、敖某及学校均无过错,本案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万某、敖某及学校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进行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对参加体育比赛的人或在场的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敖某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并无过错,也无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本案类似情况,法院常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也即是适用公平责任,由各方当事人来共同分担受害者的损失。但笔者认为,该条款适用于体育运动中应当慎重。由于很多的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和对抗性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其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体育运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也就属于正常现象。而作为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其对体育运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依然参与,应当认为其对自身可能遭受人身伤害的风险是自愿接受的。对其自身自愿接受可能发生的某种风险,不应再适用公平责任。当然,体育运动的正当危险应当限于制造者并无故意或者对运动规则并无重大违反的情况下,否则,制造者则是存在过错而属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敖某的行为并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万某伤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敖某和学校对万某的伤害均不用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