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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0-03-17 13:42: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A香精公司向B食品厂主张15万元货款,B食品厂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付。A香精公司提供了其向B食品厂开具的合法的数份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品名、规格及金额。

  【分歧】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B食品厂收货事实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A香精公司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B食品厂收取货物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即B食品厂收货的证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就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购买方即B食品厂将A香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法院依A香精公司申请,向税务机关调查核实B食品厂已经将A香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抵扣并通过了认证,故在本案中可以将A香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B食品厂持有收货的证据。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