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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未登记,担保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0-03-12 07:25: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敖某向何某借款7万元,华某自愿以其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敖某无力偿还借款,华某亦不愿承担责任。

  【分歧】

  华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华某没有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某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为敖某向何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事项所涉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华某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愿补办登记手续,导致其与何某预设的抵押权未能设立,且已丧失设立的可能。华某的行为与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悖,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何某抵押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以抵押权未设立为由免除抵押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理论和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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