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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10-02-24 11:08:57 打印 字号: | |
            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余中法[2009]54号 2009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审判管理,把好案件“进口关”和“出口关”,实行案件立、审、执、监的有序流转,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水平,确保严肃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诉讼法以及上级法院关于立案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将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全过程按程序特点有规律地组织起来,实行严格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本办法将审判流程分为立案、排期、证据与保全、送达、审判、诉讼文书签发、执行、司法统计与考评、归档等环节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实行案件流程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排期、审判、执行、司法统计与考评、归档等信息应当由各环节的承办人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信息网络,计算机界面提示的红色字体必须录入,黑(蓝)色字体属司法统计需要的信息应当录入,灰色字体根据具体提示状态也应尽可能将信息录入详尽。

  第四条 立案庭负责统一接收、移送案件。

  本院内部案件流程图如下:

  立案庭--→业务庭--→档案室--→审监庭--→档案室。

外部流程图下:

县、区法院--→本院立案庭,本院立案庭--→省高院,省高院--→本院立案庭,本院立案庭--→县、区法院。

  第五条 本院案件进行审判、执行流程管理后,各类案件的文书送达与庭前准备等工作由案件所在部门负责(民一庭的案件庭前文书送达由立案庭负责)。

  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与案件审理和执行等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按各自职能负责案件流程的跟踪管理和质量评查,办案业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条 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破产案件由民二庭负责立案审查)。

  第八条 本院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民商事、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3日内立案,但特殊情况除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关注的案件,执行难度大的案件的立案审查,由立案庭负责,但需报经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十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仅对检察机关、原告、申请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请是否符合起诉、上诉条件或申请条件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诉讼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本院院长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由原审部门负责提交相关案件材料,立案庭负责审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由立案庭交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重审、再审裁定、抗诉书后3日内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所立案件当事人应预交的诉讼费,并在立案后3日内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报分管副院长决定,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的,经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对于无批准手续,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应在7日内作出相关裁定。

  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按规定补缴。

  第十四条 立案庭受理当事人的立案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后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等有关材料。诉讼文书送达由审判庭负责的,立案庭应在2日内将已立案案件移送给审判庭,审判庭应当在立案庭移送案件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五条 立案庭受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请,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或其他证明材料。被告或第三人是法人的,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或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应在立案人员前当面签名,不是当面签名的文书,立案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有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照复印件;属当事人近亲属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近亲属关系证明;属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应提交该团体或单位的推荐书、被推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应在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书面批准后,方可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同时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案号由数据库自动统一编制和管理。业务部门依照数据库编排的案号(即正号)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按照文书形成的自然顺序,采取正号加副号的方式填写。

  第十七条 立案庭应将立案审查阶段的接待信息、当事人信息、起诉信息、上诉信息、送达信息、审批信息、大要案信息、批办信息输入信息网络。

  第十八条 立案庭立案后,必须逐案发放盖有立案庭印鉴的《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未取得《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案件,不得在本院流转。相关部门或人员发现后应当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并及时处理,在案件质量评查时以质量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前,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由立案庭制作裁定书。当事人要求取回案卷材料,立案庭应在有关材料复印和复制后由当事人对原件办理签收手续。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的,由审判庭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商事案件移送审判庭前,如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立案庭可组织调解,并调解成立的,由立案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立案庭应在3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庭。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在将案件信息录入信息网络并派送审判庭或执行局后,审判庭与执行局不得将案件退回到立案庭,如果确需退案的,应书面向分管副院长提出退案理由,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后,方可将案件退回立案庭。

                第三章 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部门审、执案件管辖范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本院的有关制度来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制度,超越管辖范围受理案件。

  部门之间因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由立案庭报请分管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审判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第一、二审案件;依法审理相关的涉外内审案件、涉外移管案件;依法审理相关的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

  第二十五条 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贪污贿赂、渎职罪的第一、二审案件;依法审理相关的涉外内审案件和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

  第二十六条 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审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案件,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所涉一、二审案件,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一、二审案件,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关于合同纠纷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与房地产买卖、开发经营有关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典当纠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彩票、奖券纠纷,农、林、渔、牧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所涉一、二审案件。

  第二十七条 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审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所涉标的物为动产的一、二审案件,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供用电、水、气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一、二审案件;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一、二审民事纠纷案件。

  第二十八条 民事审判第三庭依法审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和本部分案由所涉的其他一、二审案件;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所涉一审案件;第六部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所涉二审案件;第十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的有关案件;所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判庭依法审判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三十条 审判监督庭依法审判本院管辖的再审案件,依法审判由本院管辖的假释、减刑案件。

  第三十一条 执行局执行本院民事审判一庭、二庭、三庭和行政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审结的案件,执行仲裁案件、公证案件、委托执行案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

  第三十二条 院长、分管副院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立案庭的提请决定指定个别案件的管辖。

                第四章 排期

  第三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立案庭决定第一次排期开庭时间,立案庭应在每星期四公告下星期开庭的案件,但法律规定可以径行裁判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应将排期信息录入信息网络,排期信息包括承办庭、承办人、审判组织、审判法庭、审判程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排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应在举证时限到期后7日内确定开庭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法庭。合议庭成员由立案庭随机指定。

  第三十六条 审判组织由计算机随机指定,在审判组织成员确定后,审判庭不得更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更改审判组织成员的,应在庭长报分管相关审判业务的分管副院长签字批准后送立案庭修改,并录入修改信息。

  (一)审判组织成员需要回避的;

  (二)审判组织成员经批准休假的;

  (三)审判组织成员因出差、外出学习或被安排其他公务的;

  (四)审判组织成员因工作岗位变动的;

  (五)审判组织成员被暂停职务或被免职的;

  (六)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更改的。

  第三十七条 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间内确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立案之日起18日内为开庭时间(特殊情况除外);刑事二审案件一般书面审理,需要开庭审理的,由审判庭商立案庭后决定开庭时间。

  (二)民事一审案件自举证期满之日起7-15日内为开庭时间;民事二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为开庭时间。审判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书面审理,审判庭决定书面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及时告知立案庭和相关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为开庭时间。

  需公告送达传票或委托鉴定、评估、决算的案件的开庭时间顺延。

  各类再审、重审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期间确定开庭时间。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在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相关业务部门应将开庭时间、地点等内容,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立案庭应在开庭3日前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立案庭在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结束后,即可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判庭应当及时接收立案庭移送的案件。

  第一次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已向当事人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是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在开庭传票送达后才确定,且案件已移送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负责庭前准备。

  第四十条 审判庭应当在排定日期内开庭,但因立案庭的庭前准备工作失误,可以退回立案庭重新排期;立案庭庭前准备充分,而审判庭认为需要进行二次排期的,审判庭不得将案件退回立案庭。二次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庭自行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庭应及时自行重新排期,审判庭重新排期后应及时向立案庭预定法庭。

  (一)案件确需由本院依职权取证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或理由消失后15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二)因案情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在作出变更或追加之日起20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三)因案情需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或中止审理的,应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等结论或恢复审理之日起10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四)因延长举证时限影响开庭审判的,应在延长举证时限届满后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五)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六)审判庭认为其他需要进行二次排期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与保全

  第四十二条 民事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开庭日期。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立案庭承办人应书面报送庭长决定,不管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立案庭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由审判庭按前款规定办理。

  当事人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印件,由立案庭开具收条,载明证据的种类、份数、页数、是否原件、交件人姓名、交件时间、证据目录等,收据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留卷存档备查,一份递交当事人。立案庭接待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立案审查阶段由立案庭庭长或院领导批准后,由立案庭负责调查,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由审判庭庭长或院领导批准后,由审判庭自行调查。

  当事人申请的调查取证,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另行勘验的,在立案审查阶段由立案庭交由司法行政技术处审查和报批,在审理阶段由审判庭交由司法行政技术处负责审查和报批,司法行政技术处在院领导批准后5日内办理完对外委托鉴定手续或完成勘验工作。

  需要证人、鉴定人、评估人出庭由审判庭负责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来访或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在案件移送前由立案庭负责接待。案件在移送审判庭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需阅卷的由审判庭接待,接待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人员的来访,一律在接待区进行,有关接待人员不得将其带入办公区。

   第四十六条 在第一次庭前准备阶段,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裁定,并在5日内执行完毕(外地保全的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天办理完毕,保全材料应及时移送审判庭。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由审判庭按前款规定办理。

  保全信息应当录入信息网络,案件信息在派送前由立案庭负责录入,案件信息在派送后由审判庭负责录入。

  先予执行案件参照前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立案庭执行财产保全的材料,应当单独制作移交清单,详细记录向审判庭所移交的保全档案材料,立案庭与审判庭的经办人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移交清单应随案卷装订。

  第四十七条 证据交换以向当事人送达证据为主,确需当面进行证据交换的,由审判庭主持交换。

  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应向立案庭或审判庭书面提出,立案庭或审判庭应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立案庭或审判庭在决定后,应在2日内交换完毕。

  审判组织认为需要证据交换,应按照前款规定由审判庭进行证据交换。

  第一次开庭后不得进行证据交换。

  第四十八条 审判组织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必须将基本案情、证明事项、决定理由等,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诉讼文书由立案庭、审判庭负责送达。  除立案庭负责送达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一次庭前准备诉讼文书外,其它的由相关业务部门送达。

  第五十条 当庭宣判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4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庭宣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定期宣判的,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刑事案件、抗诉案件还应送达人民检察院。

  立案庭对需要送达的文书应在签发后3日内送达完毕,送达回证应及时移交有关办案人员。

  第五十一条 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的,审判庭应在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送达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手续必须齐全,送达回证应随卷存档。直接送达应由当事人和法院两位以上承办人的签名;留置送达应当由基层组织、在场人和法院两位以上承办人的签名;邮寄送达,应当有送达后的回执或送达回证;公告送达,应当有张贴手续或公告的报刊材料,张贴公告应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在张贴时要求有关基层组织或人员予以证明,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委托送达,应有受托法院寄回的送达回证。

  第五十三条 送达信息由立案庭、审判庭与执行局录入。

               第七章 审判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除对立案庭输入的信息应进行核对外,还应将核对的信息输入信息网络,立案庭输入的信息若不准确或遗漏,承办人应当增加、修改、删除。承办人增加当事人,应将信息录入信息网络。

  第五十五条 审判庭庭长应根据审判人员的情况和特长确定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并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备案,经批准后的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信息应录入信息网络。未经分管副院长批准,审判庭庭长不得修改分案参数与特长案件。

  第五十六条 审判庭庭长每个工作日应启用法院信息系统及时点击分案信息,将案件信息派送给承办人。

  第五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将批办信息、财产保全信息、强制措施、送达文书信息、审判组织信息,庭审阶段的预定法庭、庭审笔录、庭审情况、审批情况、结案、归档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网络。

  第五十八条 立案庭应按第三十九条规定时间移送案件到审判庭,审判庭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应及时将案件分给承办人,承办人应按规定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

  审判庭或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应当核实案件的送达情况;对没有送达回证的案件,送达回证上未注明代收人与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案件或代收人不符合法定要求代收的案件,审判庭可以拒收卷宗,立案庭应对该案件重新排期。

  案件移交审判庭前,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审判组织认为应当追加诉讼主体的,立案庭应书面提出报告,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批完毕,决定准许申请的,立案庭应在5日内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决定不准许追加的,立案庭应在5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在移交审判庭后,由审判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含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当事人一方申请增加、变更和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立案庭应当依法审查,审查结果应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批准,立案庭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案件当事人(含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移交审判庭后,由审判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案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庭必须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准时进行;

  (二)书记员(速录员)提前15分钟到达法庭,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三)值庭法警提前5分钟将被告人押解候审;

  (四)审判人员应准时入庭;

  (五)严禁迟到、作风散漫;

  (六)按信息网络的要求,查验、核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身份;

  (七)严格遵守法庭规则,着装规范、仪表端庄,开庭时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区)或在审判席(区)从事与该案审判无关的事情,吸烟、接打电话、谈论与案件无关的话题;

  (八)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着法袍和使用法槌。

  第六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庭审活动管理,驾驭好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出现诉讼参与人吸烟、随意离座、接打电话等违反法庭纪律、损害法庭威严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诉讼参与人迟到的,应当予以训诫,经查明无正当理由且迟到时间较长的,可不准其入庭或作出其他处理;对身份不符的诉讼参与人应拒绝其出庭;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带有攻击、侮辱性内容的发言或辩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庭,或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在开庭后2日内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庭审笔录。

  第六十三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在5日内进行评议(行政案件除外)。评议应认真负责,严禁合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合以及随声附和的情况发生。评议意见一致并认为可以当庭宣判,按规定应报告备案的,在履行有关备案报告手续后当庭宣判。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重大复杂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在评议后3日内经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提出,批准后在7日内将审理报告打印送研究室。

  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笔录、法律文书原稿应认真阅读、修改、集体研究定稿后各自签名。

  第六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长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合议庭其他成员。评议情况应当由书记员真实全面地记入笔录。

  第六十五条 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分管副院长可以针对案件处理提出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应当参考并重新评议,重新评议后的意见应报告分管副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合议庭重新评议的意见不妥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应当报告不是合议庭成员的庭长列席,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案件提交庭务会讨论。

第六十七条 庭长或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评议时,如其意见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可以将案件报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六十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分管副院长、院长报告备案:

  (一)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副县级以上机关为被告的刑事、行政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的立案、审理情况;

  (二)由院长、分管副院长签发的对各类人身、财产等强制措施的裁定、决定执行情况;

  (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情况;

  (四)在本院审理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遗漏犯罪或犯罪嫌疑人,需要提出司法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的情况;

  (五)上级有关部门和院长、分管副院长关注的个案立案、审理情况;

  (六)院长、分管副院长信访接待中批示督办的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

  (七)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报告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九条 加强审判保密工作,严禁泄露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严禁泄露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法律文书签发、备案情况以及对案件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个人观点;违反规定者,以泄露国家审判机密论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纪律直至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委会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由审判庭自行排期宣判(行政案件除外)。无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当庭宣判外,在合议庭评议后5日内自行排期宣判。

  第七十一条 立案庭在接收、移送上诉案件时应将上诉状、二审裁判文书送一份给分管副院长备案。立案庭收到二审退回案卷后,应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发回重审的案件,立案庭移交一份二审法律文书给承办庭,并及时对发回重审案件进行立案。

  第七十二条 案件不得超审限。但有法定事由需延长审限的,由庭长报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商事案件应在期满10日前报请;

  (二)刑事、行政案件除依照本院规定审批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法院批准;

  (三)民商事案件在延长时间内不能审结的,应在延期届满前10日内报上级法院批准延期。

  遇有扣除审限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公告、鉴定、管辖异议),确定重新排期,不需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排期应当录入信息网络。

  法律与上级法院对延长审限有其他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超审限案件需要重新排期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案件延期信息、公告、鉴定、管辖异议等不计算审限的信息应当录入信息网络。

  第七十三条 案件有法定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审判组织应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及时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恢复审理,同时重新排期。中止审理信息应当录入信息网络。

  第七十四条 实行计算机对案件审限监督制度,计算对承办人自动发出审限警示。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庭长可以对个案设定具体的审限,承办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八章 诉讼文书签发

  第七十五条 本院诉讼文书审签、管理实行分级审签、逐级备案、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十六条 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需要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外,其余法律文书一律由庭长签发。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先经过庭长审核。

  第七十七条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经签发并制作成正式文本后,承办人应在向当事人送达后及时上局域网。

  第七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必须先经庭长、副院长备案同意后,方可宣布判决结果,不得先宣判后备案或送签。

  第七十九条 承办人员不得越级送签法律文书。越级送签的,上一级审签人员应拒绝审签。因情况紧急必须由上一级签发人审签的法律文书,承办人应在事后按规定报相关审签人补办审签手续。

  第八十条 各级签发人员对送签的法律文书有权不予签发,但无权直接改变审判组织作出的判决、裁定意见(决定除外),可以建议审判组织复议或依规定程序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签人建议审判组织复议的案件,审判组织应当复议并报告结果。对复议结果存在分歧意见的,审签人、案件承办人或审判组织均可依照规定程序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一条 院长及分管副院长应加强对审判庭、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监督。监督可通过旁听审理、列席评议、组织案例研究、听取汇报、定期抽查案卷、重点案件流程控制、审阅结案诉讼文书、走访案件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院长和分管副院长对个案监督中决定提请或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的法律文书不能签发。

  第八十三条 各级签发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越权签发。越权签发的文书不得加章印鉴,不得对外印发。违反本规定签发文书或不依照本规定及时报送诉讼文书备案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所办案件评查不合格案件。

  第八十四条 加强诉讼文书盖印前诉讼费审核和审判流程监督。诉讼文书加盖院印,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加盖本院印鉴前,应由案件承办人持已签发的法律文书原件,到财务室审核诉讼费。已足额缴纳诉讼费的,审核人员应在法律文书签发稿上加盖诉讼费用审核章,除依法可减、免诉讼费并经院长审批的以外,对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的诉讼文书不得加盖院印。

  (二)诉讼文书在盖院印时,承办人除应持已签发的诉讼文书原件外,其应持盖有立案庭印鉴的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由办公室印鉴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方可加盖院印。

                第九章 执行

  第八十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除对立案庭输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外,还应将核对后的信息输入网络,立案庭输入的信息若不准确或者遗漏,承办人应当增加、修改或删除。增加当事人应将增加信息录入信息网络。

  执行信息应当录入信息网络。

  第八十六条 立案庭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应指定具体人员负责签收,被指定人不在时其他工作人员也应负责签收。执行局对没有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执行案件应当拒绝接收。

  第八十七条 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传讯被执行人或采取执行措施。

  第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外地的,除已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一律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委托执行工作由执行局办理,执行局在立案后30日办理完毕。

  第八十九条 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诉讼文书,按第八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执行局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罚款等强制措施时,执行人员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局长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院长批准后,应在7日内执行完毕,逾期应另行审批。

  第九十一条 评估与拍卖统一由司法行政技术处对外委托办理,执行局应将评估、拍卖的材料书面移交司法行政技术处,司法行政技术处应及时委托具有评估或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司法行政技术处在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有关具体的评估与拍卖工作由执行局直接与评估或拍卖机构联系。

  司法行政技术处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程序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执行局或监察室予以监督。

  第九十二条 执行局在收到拍卖机构的拍卖标的款后,应当排查申请人在本院是否有其他被执行案件,将排查结果书面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支付标的款。

  第九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执收的小额标的,应当在当日缴至院财务标的款专用帐户,不得直接交付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执行人员在执收大额标的款时,应通过银行转帐进入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帐户,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私存或直接转入申请人帐户,标的款付出按照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财物,立案庭和审判庭应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财产保全情况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立案庭和审判庭移交的扣押、查封物品,执行人员必须从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及时处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物品也应在查封、扣押之日起及时处理。违反规定造成财产损失,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本院在收到标的款之日起30天内应当付出,由当事人写出收条,承办人签署意见,经局长审查后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支付,应书面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暂缓支付。

  当事人执行和解,或当场支付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局长批准支付。

  第九十六条 执行局对执行标的款领款人的身份要严格审核。领款人属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属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领取标的款,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十七条 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行承办人员应在期限届满前45日内提出并逐级报院长或审委会批准延长。

  第九十八条 未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必须结案,逾期由分管副院长决定变更案件承办人,并按超执限处理。

  第九十九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第5个月由执行局收集中止执行证据,将中止执行的理由书面报分管院长核准,证据不充分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由执行局负责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一百条 实行计算机执限监督制度,计算机对承办人自动发出执限警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局长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设定执限,承办人应在局长指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案件报结,应由局长签署结案意见,局长签署意见时,应审查执行内容是否执行完毕,标的款是否按规定支付,执行申请费是否按规定收取,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报结。

              第十章 司法统计与考评

  第一百零二条 实行计算机司法统计与案件信息自动考核制度。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按照司法统计要求将案件的立案信息、审理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网络,经计算机考核不合格的案件将退回承办人,不得纳入案件质量评查。

  由于输入信息不完整,造成计算机不能自动生成司法统计报表的,由责任庭(局)手工完成司法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送研究室。

  第一百零三条 经计算机考核合格的案件,立案庭与业务部门应在诉讼文书送达后3日内将案件装订后移交档案室。承办人未及时移交案件,审判庭应当向承办人催办。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监察室协助并负责评查审判监督庭审结的案件。

  第一百零五条 评查人员应按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及《目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质量评查,在评查时应逐案做好评查记录,对发现错误的,应及时通知业务部门补正,业务部门应在3日内补正。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监督庭对评查结果,应按规定定期通报。对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应写出专题分析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案件质量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章 归档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信息经考核合格可以归档,档案室应录入归档信息,审判监督庭在对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后,应在3日内将合格案件移送档案室归档,档案室对审判监督庭未及时归档的案件应当催办。

案件材料装订、归档、管理、利用,按上级法院和本院有关规定办理。材料不完善或顺序不规范的案件,档案室可以退回承办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流程管理工作的副院长协调处理,仍协商不成的,报院长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中的期间计算,如遇节假日的,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由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