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10-02-24 10: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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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
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严格中止、终结执行案件的条件和办案程序,完善中止、终结执行案件的工作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属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 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公民已被宣告失踪或经查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被执行人因违法犯罪被逮捕或被投入劳改、劳教,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8、被执行人为公民长期生病住院,家庭生活困难的;
9、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恢复生产或生活困难的;
10、对被执行人的仅有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人又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
11、被执行人停产停业,固定资产已为其他权利人设定了抵押,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12、执行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13、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14、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和连带义务人的;
7、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8、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而且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线索的;
9、党政机关因经商办企业所欠债务而作为被执行人,无经营性资产和预算外收入的;
10、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主体已被执行穷尽,但仍不足清偿债务,依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1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有期徒刑10年(含10年,下同)以上刑罚,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中止、终结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收集证据材料
1、中止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必须向法院递交书面材料,口头表示的应记录在案。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应盖有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
(2)案外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
(3)公民死亡的要有医院或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开具的死亡证明,被依法宣告死亡的要有宣告死亡的判决;
(4)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名存实亡),应有查档材料,以及开办单位、注册资金、债权债务清理等材料;
(5)被执行人已申请破产的案件,要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通知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
(6)被执行人被劳改、劳教,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有当地居委会、工作单位及公安等部门的证明材料;
(7)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或长期生病住院、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重大意外事件不能履行义务的,需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8)法院认为应当收集的其它材料。
2、终结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向法院提供书面撤销申请书;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有有关部门撤销正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裁定书或决定书;
(3)被执行人死亡的,需要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被执行人死亡且无财产的材料;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需有医院死亡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5)对于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被执行人需有工作单位、医院或街道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6)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和连带义务人的,应视该单位终止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清算报告、工商登记、开办单位意见等;
(7)被执行人经破产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有法院的宣告或终结破产裁定;
(8)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案件,应有被执行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询问笔录;
(9)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应有有关部门的证明及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询问笔录;
(10)被执行人主体已被执行穷尽的,应有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询问笔录;
(11)被执行人被判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应有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笔录;
(12)法院认为应当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执行员集体合议。
对符合中止、终结执行的各类案件,一律要经三名执行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执行后作出。
(三)写出中止、终结执行报告,报庭长、院长审批。
(四)制作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将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的同时,送达债权凭证书。
三、中止、终结执行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应按本院《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实行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裁定正确的,告之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裁定确实错误的,应报经院长批准,撤销原裁定,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四、中止、终结执行案件的管理及恢复执行
1、案件终结执行的为结案,应及时装订成卷,检查合格后归档;
2、中止执行情形消失,由当事人携带债权凭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3、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案件恢复执行后,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仍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再次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