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10-02-24 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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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院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科学、公正、合法、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
第三条 凡是需要进行人身损害程度、伤残等级、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医疗事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和涉及其它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由司法行政技术处统一对外委托、组织鉴定。破产案件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工作,由破产清算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章 办理对外委托的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院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涉及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技术处管理,各庭室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的案件,统一报司法行政技术处,由司法行政技术处统一对外委托。各庭室不得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执行财产的拍卖(不宜拍卖的财产除外)。
第五条 申请进入我院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档案的机构应向我院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者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书、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的收费标准;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和主要业绩证明;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场地的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年检审核有变更事项的(包括人员变更)应及时通知我院司法行政技术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技术处应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审计、评估和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
第三章 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审计和评估
第七条 本院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的,由审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填写移送《审判、执行案件移送鉴定、审计、评估登记表》,连同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所需资料一并提交本院司法行政技术处。
第八条 司法行政技术处负责审查所移交的鉴定、审计、评估的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
(一)审查移送鉴定部门填写的送检事项是否明确;
(二)审查移送鉴定、审计、评估部门提供的案件相关材料;
(三)司法行政技术处负责组织协调鉴定、审计、评估所需相关材料;
(四)移送鉴定、审计、评估审判庭或当事人对鉴定案件所提供的材料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九条 移送鉴定、审计、评估审判庭只提供移送鉴定、审计、评估登记表,不提供司法鉴定相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技术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移送鉴定、审计、评估移送登记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案件案号;
(二)申请鉴定单位申请书复印件;
(三)案由;
(四)鉴定、审计、评估事由;
(五)提供材料内容;
(六)鉴定、审计、评估对象的状况;
(七)鉴定目的要求及要求完成时间;
(八)移送鉴定单位部门名称、经办人及电话;
(九)移送鉴定部门领导签字和部门章;
(十)移送日期;
(十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电话;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本院司法行政技术处收到移送鉴定、审计、评估登记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省院批准的对外委托工作入册专业机构名册中自愿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逾期不作选择或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司法行政技术处应在三日内在其入册的人员中随机选定鉴定、审计、评估机构并制作委托书。对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审计、评估条件的,司法行政技术处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退回案件承办人,建议其进行必要材料的补充或停止移送鉴定、审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或者由本院司法行政技术处随机指定的鉴定、审计、评估机构后应当在三日内向选定的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机构缴纳司法鉴定、审计、评估费。司法鉴定、审计、评估费的最终负担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要申请选择江西省以外鉴定、审计、评估机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技术处在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省外的鉴定机构需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在外省鉴定由此而多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的机构应当在完成委托后做出书面鉴定、审计、评估报告,由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人员在鉴定、审计、评估报告上签名,并加盖鉴定、审计、评估机构专用章。鉴定、审计、评估人员及其机构对鉴定、审计、评估报告负责,并对鉴定、审计、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鉴定、审计、评估人员有法定回避事由没有回避所做出的鉴定报告,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重新鉴定、审计、评估后,由司法行政技术处选择鉴定、审计、评估机构和人员重新鉴定、审计、评估。
第十六条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鉴定、审计、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的前三天向鉴定、审计、评估人员送达出庭通知书,鉴定、审计、评估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司法行政技术处应作好出庭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审计、评估机构和人员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审计、评估材料的,由申请鉴定、审计、评估的当事人提供;申请鉴定、审计、评估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申请,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收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技术处收到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给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结论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出充分的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案件合议庭合议或独任审判员审查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审计、评估。
第十九条 重新鉴定、审计、评估的程序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行中的评估和拍卖
第二十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评估和拍卖的,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由执行庭承办人员移送司法行政技术处统一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评估费和拍卖费由申请执行人和申请拍卖人垫付。
第二十三条 执行庭移交评估的案件应填写移交评估登记表,移交评估登记表的内容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作出拍卖决定后,应填写《移送拍卖登记表》,经庭长审核签发后,交司法行政技术处,由司法行政技术处随机选定拍卖机构。拍卖移送登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拍卖标的的名称、目前所在地点、状况、以何种方式拍卖、拍卖的保留价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技术处应当对移送拍卖的案件进行登记,按照规定选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制作拍卖委托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司法行政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