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修订稿)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发布时间:2010-02-24 09: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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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
(修订稿)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案件的监督管理,促进本院案件质量的提高,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标准规范》、《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检查评分标准》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对本院已审结和执结的各类案件进行检查、评定、讲评通报,实行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条 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遵循客观、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案件质量评查程序
第五条 立案庭、各审判庭和执行局审结和执结的案件,应当在法律文书送达(委托宣判的案件以审判庭受到送达回证之日起计算)或执结后二十日内装订整理成卷,移送审监庭评查。
第六条 每年评查的案件截止时间为当年12月10日(移送评查时间),超过时间移送评查的案件转下年第一季度评查。
第七条 审监庭在案件评查中发现案件材料欠缺或法律文书有误的,应交办案业务庭或执行局在三日内纠正。
第八条 经审监庭初评为不合格的案件,有关办案庭、局有异议的,应由分管审监庭的院领导与分管办案庭、局的院领导一同召集审监庭、该办案庭、局协调认识,统一思想;如仍有异议的,由审监庭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由审监庭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或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评查中发现办案人员有违反“两个办法”情形的,应将情况书面移交院监察室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审监庭对各类案件的评查完毕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院档案室归档。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内容
第十二条 凡本院立案庭办结的立案案件(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管辖权异议案件)和由其主持调解结案的案件、各审判庭审结的案件、执行局执结的案件,均属应当评查范围。
第十三条 案件质量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四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材料齐全,法律文书语言通顺、文字清晰、制作格式符合要求,卷宗装订规范、整洁,为合格案件。
第十五条 案件判决合法公正,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基本合格案件:
(1)实体处理正确,但程序不规范或调解结案手续不健全的;
(2)案件虽未超过法定审限,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又未报经分管院长批准的;
(3)未按法定时间报请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
(4)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或文书结构不够完整,说服力不强的;
(5)法律文书错别字有一处未校对或标点符号错误较多的;
(6)案卷审理材料不齐全,卷宗装订不规范的;
(7)案件审理未执行流程管理规定的;
(8)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间立案、排期、送达的;
(9)庭审笔录审判人员未签名的;
(10)裁判文书原稿合议庭成员未签名的;
(11)判处监外执行案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回访的;
(12)判处监外执行案件宣判时未告知罪犯在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的;
(13)判处监外执行案件未按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检察机关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为不合格案件:
(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判决认定证据与事实相矛盾的;
(2)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有争议的除外);
(3)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而进行审理的;
(4)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案件而未回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调解结案的调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违法调解的;
(6)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而未公开审理,或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而予以认定的;
(7)案件超审限未经批准的;
(8)错列或漏列诉讼当事人的;
(9)判决内容明显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
(10)未能通知当事人出庭,又无公告通知,即作出撤诉或缺席判决的;
(11)裁判结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相一致的;
(12)法律文书中错别字影响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的,或者错别字五处以上的;
(1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4)判处监外执行案件未送达法律文书给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管的;
(15)判处监外执行案件宣判后未进行一次回访的;
(16)其他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十七条 通过评查下列内容,确定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为合格案件,不符合下列条件但又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基本合格案件。
(1)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或调查笔录应当有两个以上执行人员的签字。
(2)对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依法审查并予以书面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依法予以纠正。
(3)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应符合法律程序。
(4)执行中强制措施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扣押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执行人员和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必须要有院长签发的公告;罚款、拘传、拘留等措施的适用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5)执行款物的交接手续清楚,执行款物的领取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执行款物的交接凭证及其附件必须装卷。
(6)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应完备,执行案件执结或终结后,应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结案通知书。中止或终结执行,必须有相关的事实材料,并经合议庭合议,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批。
(7)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依法采用评估、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变现,并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选定拍卖等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
(1)执行依据不合法而予以执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采取强制措施不合法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或审查错误;导致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4)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5)被代理人无申请人特别授权进行执行和解或领取执行款物的。
(6)未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而擅自处理被查封、扣押财产的。
(7)执行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审监庭对案件评查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二十条 对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案件办理者的奖惩,按照本院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