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借款后被羁押 保证人连带担责任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杨晓珍 发布时间:2009-03-19 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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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分宜县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宜县支行借款本金44444元及其利息。
被告吕某系分宜某小学教师,2008年9月4日,原告分宜邮政银行与被告吕某及谭某、吴某某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宜邮政银行向谭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后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利息5929元。谭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分宜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和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分宜邮政银行于当天向谭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2008年12月14日,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无法按期偿还分宜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宜邮政银行要求吕某和吴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吴某某因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地不稳定,很难找到人。被告吕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相应利息5556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尚欠本金及利息44444元及其利息,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分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分宜邮政银行与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吕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谭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谭某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且难寻吴某某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院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