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扣押装载机 侵犯财产应担责
作者: 新余中级法院 张丽 毛建平 发布时间:2005-12-09 16: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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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筑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刘某与农民熊某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洲上村委合作开办了一个碎石厂。2003年10月24日,渝水区观巢镇观巢村农民张某因其朋友昌某(系渝水区欧里镇昌坊村农民)被人打伤而怀疑系碎石厂刘某之合伙人所为,故张某邀集他人将刘某碎石厂一部正准备铲片石作业的装载机侵占至欧里镇昌坊村。当日下午四时,经欧里镇政府、欧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做工作,张某才将装载机放置派出所。同年11月29日,该装载机才由派出所返还原主。为此,刘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等人赔偿其因装载机停机期间(共36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元。
新余中级法院于近日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方张某未经刘某等人同意,擅自将刘某等人所有的正在作业的装载机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事发当日下午四时左右,经欧里派出所做工作,张某已将装载机放置派出所院内,故应认定张某于事发当日已停止了侵权,据此,张某实际侵权时间仅为10月24日一天,应对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装载机每小时产生的利润及装载机一天工作的时限,新余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张某赔偿刘某等人经济损失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