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为民 > 以案说法
清洗建筑物形象标识摔伤
作者: 新余市中级法院 张丽  发布时间:2005-12-09 16:41:44 打印 字号: | |
  近期,新余市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由清洗建筑物形象标识摔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分别判决新余石油公司和工程负责人胡某赔偿受伤者陈某各种经济损失7621.85元和11432.78元;同时,驳回陈某要求彭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7月28日,新余石油分公司与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石油公司将清洗第一、四加油站的形象标识工程承包给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完成(经查,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核准登记的经营项目中无建筑物清洗经营项目)。该厂承接工程后,安排电焊工胡某组织人员清洗。胡某遂叫陈某等四人清洗。同年8月7日上午9时20分,陈某站在铁架上清洗第四加油站顶棚时,铁架下无人值守,司机彭某驾货车进入施工地——第四加油站加油,当货车离开时,陈某站立的铁架倾倒,致陈某摔伤入院治疗51天,造成八级伤残。事发后,新余市交警支队城南大队通过实地勘察认为,不能排除司机彭某驾车加完油压着皮管驾出时,皮管受压,产生压力,影响施工人员的稳定,造成铁架下面轮子活动与汽车后轮接触的可能。据此,陈某诉至法院,认为,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郭某私营企业,而其又是受雇于胡某清洗加油站形象标识的,因此,新余石油分公司、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负责人郭某及胡某、司机彭某是共同加害人,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96023.46元。

  新余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所提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是郭某的私营企业,其是受雇于胡某而清洗加油站形象标识的诉讼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某要求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余石油公司明知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无建筑物清洗资质而将工程交由该厂承揽,而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工程,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电焊工胡某在负责清洗业务中未尽管理和安全保护职责,导致事发时铁架下无人值守,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虽然市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对事故的发生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但尚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行为所致,因此,不能认定司机彭某行为与陈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彭某行为本身无过错,故彭某对陈某损伤可不承担责任。同时,鉴于陈某在诉讼中未将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作为赔偿主体起诉,且在法院已告知陈某将起诉郭某赔偿主体变更为新余市珠珊管道焊接安装厂时,陈某仍执意不变,而陈某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