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率提高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何春芽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05-12-07 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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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以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为目标之一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提高司法效率既是时代又是法治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司法效率低下的情况,需要改正提高;从理论上,也要对司法效率有科学的认识,并用这种先进的司法理念武装头脑,内化成自身的信念,以便更好地指导工作。本文试着探究司法效率的内涵,分析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并试图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径。(全文共7473字)
效率是法院的工作主题之一,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我国如火如荼地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焦点问题。司法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运行的过程中,当然也会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管理上。本文主要针对如何提高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率问题阐述自身的观点,旨在对其有全面认识,从而让现代司法理念之一的司法效率深入人心。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效率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公正、效率等1。科学的司法制度需要现代司法理念来支撑,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士也要以现代司法理念做指引。司法理念是法官素质的最基本的要求,做为现代司法理念之一的司法效率也应毫不例外地成为法官的信念。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掌握贯穿在法律条文中的司法理念,而最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把自己所熟知的司法理念贯彻到每项工作任务中。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主要存在着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法官队伍不健全,对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解和掌握不够深入透彻,特别是司法效率这一问题更不容乐观。因此要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应明确司法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的科学内涵和价值。
所谓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动中投入的时间和资源的多少以及适用程序繁简的总称。司法效率是个中性的概念,对司法效率高低的评价,应以司法活动的结果来确定。通常所讲的司法高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该投入的时间必须投入,不该投入的时间则绝不投入。不能为了追求“司法高效”而人为缩短如答辩期、上诉期等法定期限,而在最长诉讼期限以内也应力求用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诉讼活动;二是该投入的资源必须投入,不该投入的资源则绝不投入。如调查取证要求两人进行,不能为了节省人力而去一人,同样,对那些已经核实过的问题不必再重复调查;三是该适用的程序必须适用,不该适用的程序则绝不适用。如该适用普通程序的不能因为片面追求高效而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出现法定程序以外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程序,否则会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2
有无现代司法理念或对现代司法理念理解的深浅直接关系到法官素质的高低;是否把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工作主题,也相应会影响到在民事诉讼中的工作绩效。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司法效率的理解与掌握差别较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司法效率把握的尺度也相距甚远,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率的现状颇让人担忧。
二、 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效率低下的原因及危害
我国的三大诉讼程序制度(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各具特色,甚至有些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司法效率的高低在这三大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也各不相同。本文着重从民事诉讼这一角度来探讨司法效率的有关问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效率的高低主要是就法院或法官这一主体而言,但是全国各个法院、各位法官,在处理不同或相似的案件中,司法效率的表现大异其趣。而司法效率低下却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导致司法效率低下的因素有那些呢?
(一) 案件处理过程中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
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对于涉及人身权的如离婚、赡养以及劳动纠纷等简单案件,往往同其他较为复杂的案件列入开庭排期表,而这类案件在排期前是可能并且可以调解成功的。可一旦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或审理完毕后,通过做简单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处理好。这显然多了几道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在庭审中,常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等情况,需要当事人补充举证,导致一些简单的案件重复质证,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延长。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如果要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为了公平起见而让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导致了诉讼的延迟。此外,有些法官的庭审驾御能力不强,不能很好地控制局面;开庭节奏拖沓,甚至有时还与当事人争的不可开交。这些基于法官自身的因素,也多少导致了司法效率的低下。
庭审结束后,对于一些案情不复杂,争议不大的案子没能够做到当庭宣判,绝大多数法院也没有制定鼓励当庭宣判的措施;之后,也因种种原因久拖不决,非要等到审限来临才匆忙处理。而且一有要改判的案子,动辄就打延期报告,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既给司法公正埋下了祸根,又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诉讼程序中的不当规定影响了司法效率
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的范围很窄。如《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在认定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上比较抽象,这可能会让法官在究竟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上有所顾忌,导致了许多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却适用了普通程序。这就平添了多个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且诉讼周期也延长了一半,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增加,降低了诉讼效率。
诉讼周期过长。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等构成了一个诉讼周期。《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其出发点是防止诉讼的拖延。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过长的弊端。其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也没有限制。法院院长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的有意拖延,诉讼效率低下将不可避免。3
过于注重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加大调解的力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可达到定纷止争和息事宁人的目的。但过于注重调解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并且承办人员出于减少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考虑,对案件久调不决,忽略了司法效率。
(三)法官素质以及司法资源的投入等影响了司法效率
法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其庭审驾御能力、当庭宣判能力、调解能力、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等等,而这些能力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司法效率的高低。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司法资源的投入非常有限,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地区,更是捉襟见肘。先进的电脑处理系统普及率不高,法院办公经费得不到保障,干警补贴不能到位等等都降低了司法效率。司法从业人员的数量无法满足民众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解决纠纷的机构也比较单一,对司法从业人员的激励不足也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四)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效率的影响
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这是为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结果却是使生效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4
(五)司法效率低下的危害
司法效率低下将削弱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信任和信心,是关系到整个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关系到怎样去真正实现代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大事。
“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这是莎士比亚借哈姆雷特之口,对司法拖拉的谴责。案件久拖不决,会使某些证据因人的记忆模糊而灭失,从而使事实难以澄清;使某些判决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使当事人焦虑不安,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司法效率低下是我国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隐痛,为了革除这个弊端,法律界以及社会各界人士、机构为此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笔者对司法效率问题也颇为关注,下面就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亲身体会和国内外一些比较好的做法,对如何提高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效率做一点探讨。
三、构建司法高效的运行机制
(一)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加强法院创新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用在司法制度上的财力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加大资源供给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如使用电脑处理系统及机械化设备就能够加快审理速度,效果也很明显。还有,我国的司法从业人员规模与欧美各国相比非常小,无法满足民众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因此,当务之急是增加司法从业人员的数量,增加人力资源的投入。但是,我国举办的司法考试又抬高了准入法律界的门槛,并且录取率较低(相对于我国的人口数量)。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但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缺乏的现状来看,司法考试应提高录取率,使更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尽早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从而可以提高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
小额法院的创建和发展是国外司法改革中比较成功的例子。在很多国家,手续简便的小额法院对于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和方便国民接近司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例如,巴西1995年开始实施小额诉讼制度,由于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国民接近司法变得容易起来。再如在英国,以前小额法院未能发挥很好的作用,现在则提高了小额诉讼的上限金额(5000英镑)。目前,小额法院在澳大利亚、日本、美国也非常盛行。在对提高“司法效率”非常重要的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方面,提高小额诉讼的诉额上限、降低起诉手续费等措施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对于争议标的额很小、案件特别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限制上诉,适用一审终审制。例如,新加坡规定如果争议数额或争议物的价值不超过5000元,若未经高等法庭许可,不得针对地方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机制
建立以立案庭为主导的审判管理机制,将案件的实体审判权和流程控制权分立,相互制衡。立案庭根据案件的立案时间等情况,建立案件审理时限,适时向业务庭或承办人员发出限期审结通知,对超过审理时限案件承办人员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给高效审结的办案人员奖励,提高其多办高效案件的积极性,最大限度缩短办案周期。
在案件受理时,实行审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受理、法律文书的送达、财产保全的实施、庭前证据交换以及案件排期等,而业务庭只拥有实体审理的诉讼指挥权以及裁判权,与审判的整体流程的控制并不相关。审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并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这充分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来管理的,实践证明这对提高司法效率是有效的。
事先告知当事人诉讼须知。笔者所在的法院采取以书面形式指引当事人举证的办法,在送达各类法律文书时附带《当事人举证须知》,其内容包括举证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通过这种方式能明确地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及时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这样可避免在庭审中因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而要当事人补充举证,导致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重复质证,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延长情况。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
实行当庭宣判后,上诉的少了,申诉的少了,告状的少了,社会支出成本就少了。我们所说的诉讼成本不是指个案的成本,而是广义的成本,即全社会为诉讼的总支出。事实表明,当庭宣判比不当庭宣判需要社会支出的成本要小得多。当庭宣判了,当事人感觉公正了,上诉的少了,申诉的少了,告状的少了,当事人不用再跑了,其他机关和其他人员为此进行的活动少了,对公路的磨损、对汽油的消耗等等都大为减少。我们现在都讲资源配置,在现有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千方百计降低成本。5我们应当从当庭宣判入手,在效率与公正上追求一个平衡。改革传统的案件审批制度,充分调动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建立激励机制。法院制订当庭宣判规则,对于有条件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当庭宣判,对此应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和不予当庭宣判的惩罚措施。
(四)正确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曾经被外国学者誉为“东方经验”。法院在当事人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既能化干戈为玉帛,又能提高工作效率。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调解不必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如果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还不如干脆下判。另外调解在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如果不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不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当事人愿意调解,那更能提高效率。
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对于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赡养、抚养等案件及劳动纠纷等案件,可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进行调解;而对于其他案件除非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直接移交给业务庭审理。可以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但对庭前调解也要规定相应的工作流程,规定调解时限,杜绝久调不结现象。这样一来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范审判监督程序
实行案件繁简分流,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既便利群众诉讼又便利人民法院办案。这种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避免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浪费。立案时,要先考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且适用什么程序必须同时确定下来。这样就减少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审判程序上的“复杂”与“简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普通程序要认真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前要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要公告,法庭调查和辩论要按法定顺序进行等等。而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必受这些限制。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但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又足以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就不必非得组成合议庭,尤其是在今后法官的任职条件、素质大大提高以后更是如此。所以应当修改现行规定,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普通程序中6。
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依法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如果对审判监督程序运用不当,则会违背其良好的初衷,所以应当在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纠正其错误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强化、落实法院的终审权,应是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地体现程序公正的措施。具体做法是: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具体规定再审期限、次数,明确规范再审事由。
(六)提高法官素质,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要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关键还是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行为主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比如说庭审驾御能力,法官在开庭时能够一张一弛,娴熟地运用庭审技巧,才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进行高效的庭审活动;又如,当庭宣判能否做到以及调解能否成功等等,这些都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实现,也只有这样的法官才做得到司法高效。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规定的比较严格,提高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无形中也为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铺平了道路。另外,对于目前在职的法官,鼓励其通过各种方式进修学习,丰富其法学知识并提升法律素养,也是提高法官素质的良好途径。具体对法官高素质的要求是:一是法律知识面宽,功底扎实,重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运用纯熟;二是庭前要熟悉案情,阅卷时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出开庭时应注意的重点问题;三是作风硬朗,无论是在开庭的前前后后,要手到拿来,决不拖泥带水。总之,法官素质高了,司法效率也是水涨船高。
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法官在思想上的紧迫感,司法效率才能得到提高。因此在做思想工作和抓政治学习方面,要重点抓“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让法官明白为人民群众多、快、好、省办案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落实,法官只有严格保障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特别是高效审结,才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为人民服务。
(七)引入ADR(非诉讼解决方式)
上述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都是靠在司法体制内部“苦练内功”来进行的,但是光在这个框架内全面改革已通行数年的司法制度绝非易事,习惯不容易轻松改变。而如果仅仅是行简单的修修补补,又无异于隔靴搔痒,成效不大。要打破这种胶着状态,就要在制度上打开“缺口”,引入外部竞争机制,才能使司法高效更上一层楼。
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非诉讼解决方式)起着重要的作用。ADR是替代常规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分为调解、斡旋(由中立的第三者促成纠纷当事人的和解)等非判决性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和仲裁(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等裁决型纠纷解决方式。ADR所带来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有助于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扩大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范围。目前在许多国家,ADR广泛运用于海运、建筑、电子商务等各个领域。ADR充分发挥作用的例子之一,是印度的“国民法院”。该机构由退休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组成,通过普通市民容易接受的简便手续来调解纠纷,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再通过常规的正式审判体系去解决。如果正式的审判体系已经变得相当有效率,那么对于审判的结果就完全可以预测到,这时以手续简便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案件也会相对有所增加。如此看来,促进竞争、增加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范围,可以进一步明确法院与ADR的作用分担,加强二者的互补关系,同时也能够提高它们的工作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ADR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确有其独到之处。7
提高司法效率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司法效率是一种现代司法理念,要把这种理念内化成自身的信念和行动的先导,不仅要个人的闭关苦修,更需要整个社会营造一种积极追求司法高效的氛围;不仅要对我国目前的司法效率现状提出批评、指出不足之处,更要社会各界献计献策,全力打造“公正与高效”的先进司法体制。提高司法效率,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