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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认定
作者:市法院 邓尧昌 杜景柏  发布时间:2005-11-30 14:49:5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付款是任何伪造、变造票据的违法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由此,票据付款人在这最后的环节中应负何种审查义务就变得至关重要。然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混淆了形式审查义务与实质审查义务的界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操作的尴尬局面。本文试以票据法原理为基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如何认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履行标准展开探讨,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有所推动。 近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案例研究专栏就“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组织读者、专家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尽管本次讨论以大多数读者和专家认为银行因违反存单挂失后的“7天等待期”的规定要完全承担责任而告终 ,但它反映的一些法律问题却令人深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如何认定银行作为存单付款人的审查义务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如何认定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在内的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这一问题的关注。 付款是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依票据文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依票据法基本理论,付款作为票据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完成后,票据上不应再有负责的债务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消灭,票据职能也因此得以最终完成。但现实生活中却存有与此截然相反的情形。原因很简单,就在于持票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此一来,票据付款人在这最后且最关键的环节中所承担的审查义务就变得至关重要。然而,票据付款人如何行为,才算尽到了其应负的审查义务?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不够细化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不系统和不一致之处,导致了这一问题在理论界的回答见仁见智、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以规范的困境。本文试以票据法原理为基础,并结合有关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如何认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同时,就完善我国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般性内容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占有紧密联系,持票人依法持有票据,即具备了票据债权人的身份,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付款人)就应当按照票据上的文义向票据债权人履行其票据义务。一般票据立法为了保障付款人的付款是属于票据债务人向合法的票据债权人支付的行为,一般都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负的审查义务。这既是出于对出票人等票据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是由于付款人自身利益的需要,一般说来,付款人可能涉及的审查义务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形式审查义务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从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审查来确定持票人权利是否有瑕疵。相对而言,对于票据进行形式审查较为简单,但它却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行为合法有效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形式审查义务的一般内容有:    首先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依据票据抗辩制度可知,基于票据本身的抗辩属于绝对的抗辩,付款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在付款环节,属于该种审查的内容主要有:1.票据形式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2.票据上的签名、印鉴是否被伪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发生变造;3.票据是否记载了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4.票据上是否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5.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是否到来以及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记载的付款地是否相符等。   之所以要对票据自身进行审查,是因为票据具有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的性质。所谓文义证券,是指票据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及有关事项均须以券面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券面文字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影响。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即使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票据的这个性质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以维护贸易安全。所谓要式证券,指的是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凡票据法规定某种票据应当具备的要素,该种票据即必须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该种票据无效。   其次是对持票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的票据债权人。这种审查主要是对背书行为进行审查。依票据立法的一般通例,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应是连续的。所谓连续的背书是指: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必须由收款人所为;在不考虑非转让背书和无效背书的情形下,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同一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全部背书相互连接而没有中断。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持票人方为形式上合法的持票人。   (二)、实质审查义务    所谓实质审查义务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涉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应当说,正确认定上述问题须考察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其他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一般是指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它一般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间之所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如买卖、建筑工程承包、借贷、赠与、设定质权等;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合意 。从三种票据基础关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产生依赖于票据基础关系。因此,要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以及持票人是否是依据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就得要首先审查票据基础关系。   二、有关国家、地区和国际条约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   如前所述,票据付款人应负审查义务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义务,另一是实质审查义务。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否包括形式审查义务与实质审查义务两个方面呢?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票据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各国、各地区票据法都规定有豁免。中国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汇票而付款者,应自负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持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中国香港《票据条例》第60条规定:“如按照指示付款之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该票,则银行无责任证明收款人之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之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使背书属伪造或未经授权者,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作适时付款。”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173条第3项规定:“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之连续,但对背书人之签名,不付认定之责。”这种豁免主要体现在:1、对于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须审查。即付款人只要对提示付款人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2、对于票据上背书人签名、印鉴是否真实无须审查。对于提示付款的票据背书中,各背书人的签名、印鉴是否真实;在背书中是否存在无权利人的背书签名、印鉴或伪造的背书签名、印鉴都无须特别注意。   虽然付款人在通常情形下并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各国法律要求票据付款人负等同于实质审查的义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2款、中国台湾《票据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173条第2项规定:“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此时,付款人要免责的话,就必须对票据既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又要进行等同于实质性的审查。另外,有些国家的票据法如英美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应负实质审查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规定,银行有责任辨认支票出票人的真实签名并拒付含有未经授权签名的支票,并且银行是不能因为支票上受款人的背书是伪造的错误付款而借记出票人帐户的。 我国1995年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明文规定只见于该法的第57条,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从票据法的第57条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既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又有本国特色。这表现在:首先,我国票据法要求付款人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查,即我国票据法与国际上的流行作法一样,只要求付款人负担形式审查义务,而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其次,我国票据法虽不要求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但规定了一种附带审查义务,即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特色。    我们知道,新中国的票据使用起步晚、发展慢。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金融管理,大力推广银行信用,限制以致取消商业信用,导致票据在经济生活中已无甚价值,票据的使用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票据的真正使用是在90年代后,我国开始了以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事情。因而不少人对票据法不甚清楚,难以按票据法律规范进行运作,不利于票据的安全。规定付款人负有在进行付款时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的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起到预防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钱财行径的发生,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中的安全,避免片面追求票据制度效率性原则带来的负面效应。至于如何认定哪些属于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我国票据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认为,合法身份证明是指提示付款人真实身份的有关文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一般是指除上述证明以外的其他能合法有效证明提示付款人身份的证件,如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军官的军官证或士兵证、学生的学生证、提示付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等 。   除第57条的明文规定外,票据法的其他条款中也隐含着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其一,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付款人如果于到期日前付款的,付款人应自负责任。为此,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的,要想不因错误付款而自负责任的话,就只有对票据既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又要进行等同于实质性的审查。其二,根据票据法第35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第4款的规定,在持票人为接受他人委托向银行提示付款的人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要对“委托收款”的字样、被委托姓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其三,在提示付款人是根据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法定取得票据的方式如税收、继承、法院的司法裁定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的分立或合并等取得票据的,付款人要审查上述法定方式的有关证明材料。其四,审查票据的时效性。票据的法定时效包括提示付款的有效期限和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限。付款人之所以要审查票据的时效,是因为超出这两个法定期限,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在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限内请求付款的,应向付款人做出说明,否则,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超出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之丧失,付款人不必付款。   三、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认定 按国际通行做法,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法只规定付款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不要求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这是因为:1、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即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等方面的重要职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票据立法的宗旨是促进票据流通,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力所在。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票据须具有无因性。综观世界界各地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无不贯穿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已成为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正是因为票据具有其他有价证券所不具备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表现出其他类型的有价证券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和作用,同时也决定了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是不可替代的。依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非票据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因而,对需要考察票据基础关系等非票据关系才能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作为票据当事人的付款人不予承担。2、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可能需要经过多次转让。如果要求付款人对所有票据付款都进行实质审查,明显是一种超出付款人力所能及的苛求。   但是,人们在追求票据方便、高效流通的同时,又要关注票据运作的安全。不能因为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从而使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换句话说,不得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绝对化。这也是票据法的有关实践所要求的,因为实际上无论如何票据基础关系等非票据关系不可能与票据关系完全相分离,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存有牵连之处 。因此,不能因为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就完全否定票据付款人应负实质审查义务。   上述分析显然要得出一个矛盾的结论,即对票据方便、高效的流通与票据运作的安全的追求犹如不可兼得的鱼与熊掌。追求票据方便、高效的流通,票据付款人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追求票据运作的安全,票据付款人还应负实质审查义务。其实,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此问题是依“过错”判定票据付款人与票据权利人的责任;谁有过错谁承担,共同过错则依公平原则分担;并不存在如何认定的两难境地。这种做法看似公平,但对“过错”的界定又会回到如何认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这一问题上来。笔者认为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认定应依不同票据加以区分(1930年、1931年两次日内瓦会议对票据达成的统一公约就将汇票、本票与支票区分开来):对已承兑的汇票和支票,票据付款人应负实质审查义务;对其它票据,票据付款人则只负形式审查义务。作如此区别规定是因为:一、票据付款人对需承兑的汇票是否接受委托付款并不一定,即票据付款人享有拒绝承兑的权利,没有绝对付款的义务;二、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留有签名或印鉴原本,可供付款人对比识别;三、是保证票据按其固有的无因性特征方便、高效流通,实现其经济职能的需要。   四、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履行标准   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履行标准依所负审查义务的不同而不同。在票据付款人应负实质审查义务时,履行标准是不发生错误付款;如发生错误付款,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票据付款人应负形式审查义务时,履行标准是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可作如下几方面的理解:首先,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上的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得知:应负形式审查义务的付款人在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付款时,应当免除责任。即付款人在善意支付的情形下,对于其已经进行的付款,视为合法有效的付款;即使付款人实际上是向无权受领的执票人进行了支付,其对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也无须再承担二次付款的责任。其次,“审慎注意义务”不仅指付款人应受其内部规章制度和对外承诺与保证的约束,还包括付款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具备行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至于“恶意”或“重大过失”两者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恶意付款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但仍向其付款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而仍向持票人付款的;2、付款人违反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3、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没有暂停支付,而是仍向持票人付款的;4、明知是伪造的、变造的票据而付款的;5、对于付款人已经通过相应的审查而获知票据无效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而仍为付款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恶意付款。重大过失则是指付款人如果进行一般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票据金额中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的名称进行了更改,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等),但由于付款人怠于履行其义务而向无权受领人进行了付款。如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签章较为模糊无法准确认定,而该记载的出票人与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十分方便迅捷,付款人本可轻易地向出票人加以核实,但付款人怠于核实致使最后误付,此种情形即属于重大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票据付款人是否尽到其应负审查义务时,须注意一个履行标准转化的问题。即应负形式审查义务的票据付款人在期前付款情形下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不再是“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而是“不发生错误付款”。因为此时票据付款人已通过默示方式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依法律规定单方面加重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其所负的审查义务不再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是由形式审查义务转化为等同于实质性的审查义务。   五、完善我国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立法决策者以“宜粗不宜细”为宗旨,从而使包括如何认定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在内的许多票据法律关系都未能规定得明确而详尽。因此,建议之一是在今后修改的票据法中可作这样安排:将现在票据法中分散规定的保护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有关票据基础关系的法律条文抽出来,加以修改和完善后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单独成章,用民法上保护普通债权的方法加以保护。这样做,一是可以坚持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确保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有利于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确认,以满足入世后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的需要;二是可以正确处理好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分离性与牵连性,不会因过分强调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而损害保证票据流通的无因性,也不会因强调票据流通的无因性而忽略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起到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和衡量票据付款人是否履行其审查义务的作用。   建议之二是尽早出台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细化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在细化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关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范围。现有的票据法规容易误导人们认为票据付款人只负有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这一形式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因错误付款发生的票据纠纷增多,不利于保护票据付款人、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是有关票据付款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对票据付款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也要加以细化。即便是以“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为标准,也要明确规定其含义。尤其是“恶意”与“重大过失”的含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不甚详细,应以概括式与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方式加以规定。   建议之三是对1995年票据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否则不利于票据付款人履行其审查义务。如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会使票据付款人陷入要么违反第106条规定,要么违反第57条规定的两难境地。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票据付款人要想不负第106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当日就对票据审查完毕并付款。但票据付款人为慎重而进行票据的审查又需时日,否则,不慎误付又要承担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解决的办法就是要修改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给票据付款人的付款行为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可以考虑这样行文:“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时起的下一个营业日内付款”。 建议之四是尽快解决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之间关于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规定的不同造成的冲突。我国现行规范票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票据法、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在涉及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方面的规定多有冲突;如票据记载事项更改无效的不一致、背书规定的不一致、挂失止付规定的不一致、解除付款责任的规定不一致以及票据的权利时效和提示付款期的规定不一致等,使得一旦发生纠纷,各方都有相互推诿责任的理由。不利于票据行为的规范操作、票据信用的建立、票据活动的正常进行。解决这些冲突的办法先要考虑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笔者建议票据管理部门要从法律法规所要调整的范围入手,进一步明确自身的权限范围,并据此重新调整现有规章制度中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取消与票据法某些条款相冲突的部分,以维护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促进和保障票据流通的正常进行。
责任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