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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死不能获得理赔
作者:市法院 张丽 毛建平  发布时间:2005-11-24 16:00:47 打印 字号: | |
  某公司职工龚某,二年前由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不料,作为被保险人的龚某在参保后的次年2月初,因脑血管意外死亡。作为龚某的保险受益人漆某(系龚某丈夫)等人遂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人寿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新余人寿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龚某之死不属其理赔范围为由而拒绝理赔。为此,漆某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005年4月11日,新余市中级法院依法二审审理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了漆某诉讼请求。

  2003年2月13日,新余市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本公司职员龚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于当天与新余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为龚某,受益人姓名栏未填写,但注明不填写则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1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支付了保费100元。2004年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保险人龚某在上班时突然昏迷倒地,口唇青紫,呼吸明显减弱后停止,经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死亡。第二天,医院便出具了死亡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04年2月4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脑血管意外,引起疾病或情况为死前有外伤史,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同年2月20日,漆某认为,其妻在死的前一天曾在家摔过跤,其妻之死属遭意外伤害致死,故向新余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但新余人寿保险公司于同年3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为此,漆某等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新余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

  新余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新余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龚某虽生前在家中曾摔了一跤,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龚某因摔跤导致伤害,且在摔跤至上班后死亡期间未出现过头痛、头晕、呕吐、昏迷等脑溢血、脑血管意外之症状。龚某是在第二天正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在没有受到任何外来伤害的情况下突然昏迷倒地死亡。至于漆某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也仅是医院推断的死因,因此,龚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明。而原告漆某又未能提供龚某受到意外伤害而致死的证据。故难以认定龚某之死是生前摔跤而引起脑血管意外致死。龚某之死是意外所致,但不是意外伤害致死。据此,新余中级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漆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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