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出租车遭伤害 车主应否担责
作者:市法院 张丽 发布时间:2005-11-24 15: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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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出租车遭伤害 车主应否担责
本市无业人员熊某因乘出租车而遭他人枪击致伤,熊某在刑事案犯袁某不能完全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要求出租车司机宋某及车主——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民事赔偿诉请。近日,新余市中级法院二审依法审理了这起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在做河沙生意时与袁某产生矛盾,袁某一直想寻找机会报复熊某。2003年10月4日上午11时半,熊某租乘由司机宋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本市立交桥南金三角处时,因前方堵车,该出租车被迫停车。此时,租乘另一辆出租车的袁某将枪伸出窗外,朝熊某开枪,击中熊某腰部;与袁某同来的李某又开枪击中熊某腿部,致熊某受伤。为此,熊某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67576.44元。案发后,袁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对熊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袁某给予熊某30000元的赔偿。之后,熊某以伤势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赔偿金额为由撤回对袁某经济赔偿的请求。事隔半年后,熊某认为,对其伤残,系作为承运人的司机宋某和车主——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客运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用具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客运合同违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熊某租乘被告宋某驾驶的出租车,司机和作为车主的——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与原告熊某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熊某在行途中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对熊某乘出租车途中遭袁某等枪击致伤却系司机和车主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了两被告作为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所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且两被告人在侵权之诉中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