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听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5-11-24 09: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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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听证制度的
若干规定(试行)
余中法发〔2000〕7号 2001年3月15日
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实行听证制度,并对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受理执行异议的范围:
(一)、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提出的异议;
(二)、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异议;
(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四)、对其他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不当提出的异议。
第二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有书面异议书(一式四份)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在收到相关裁定书一个月内提出。
第三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应在受到异议书的二日内由执行人员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送庭长决定是否受理,确定异议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
对属于审理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等不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异议的,由执行人员在二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执行异议的审查由三名执行人员组成,应举行听证会听证,原实施被异议行为的执行员不再参加异议的审查。
第五条 听证会由庭长指定一名执行员负责主持、院长、庭长参加听证会的,由院长或庭长主持。
第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的职责;
1、确定听证会的具体时间;
2、做好听证会前准备工作;
3、主持听证会的进行;
4、起草有关法律文书;
5、需要审委会讨论的,起草汇报材料并列席审委会汇报案情。
第七条 听证会须在受理执行异议后十日内召开。
第八条 审查人员应在听证会三日前将审查执行异议的组成人员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被通知的当事人拒不到会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异议人无故不按时到会的应取消听证活动。个别情况不适宜通知被执行人参加的,可以不通知被执行人参加。
第九条 听证会前,案件经办人须向审查人员介绍案件的执行情况,将材料移交审查人员阅看,让审查人员了解、熟悉案情。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听证会前需要查阅或复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也可以将异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一份送达给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审查人员应告知异议人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异议人和有关当事人对审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异议人宣读异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二)、其他当事人陈述意见或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审查人员就有关问题询问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四)、异议人和有关当事人就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辩论;
(五)、审查人员宣布休会讨论;
( 六)、宣布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听证会由书记员负责记录,形成笔录后应交各当事人签名。
第十四条 对异议的处理,适用民事裁定的形式,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裁定书由庭长审核,主管院长签发。
第十五条 当场宣布审查结果的,须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和有关当事人,不能当场宣布审查结果要在休会后七日内将裁定送达异议人和有关当事人。裁定书送达后审查人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原经办人执行。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对执行异议审查意见不一致难以作出决定的,可报院长审定或按有关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异议审查期间,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对异议处理的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又继续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异议的审查最迟应在二十天内审查完毕。疑难、复杂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延长10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如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