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5-11-23 16: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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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
余中法发[2001]8号 2001年4月11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本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诉讼法,及时审结执结案件
1、刑事一审公诉案件、上诉(抗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2、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四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3、审理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上级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4、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民事、行政再审案件依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上述规定。
5、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二、严格审批程序,杜绝违反规定超审限结案
6、案件审限自立案次日起计算,判决书宣判、裁定住宣告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情形的,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7、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在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属本院院长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在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8、民事案件不能在本院规定的提前期限内结案的,应报经分管副院长批准。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报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向院长提出申请。
9、行政案件不能在本院规定的提前审限内结案的,应报经分管副院长批准。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报经院长同意后,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
10、需要延长法定审期限的案件应有法定事由,并一律由合议庭提出书面报告,审判长签署意见,写明延长审期限的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期限。分管院长应在接到报告的一日内签署意见报送院长审批。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决定。不按规定的时间申请延长审限的,即便批准延长审限且按期结案,案件评查时也不能评为合格案件。
三、强化监督、检查、严肃审判纪律
11、院长、庭长应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情况,应作为考核审判长和承办法官工作实绩的内容。
12、立案庭应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13、违反本规定而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合议庭审判长和承办法官实行黄牌警告,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选任的审判长取消审判长资格。担任审判长或审判法官,年度内也有二件或二件以上案件违反本规定超过审理期限的,调离审判岗位,按待岗处理。
14、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是否超过审限,均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 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15、审判监督庭评查案件时应将执行本规定情况当作重要内容。对虽未超过法定审限,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提前期限内结案又未报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不能评为合格案件。对违反规定超审限案件,一律为不合格案件,对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进行处分。
16、不实行排期开庭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后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实行排期开庭的案件应在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后三日内移送审判庭。但刑事案件至迟在立案后七日内、民事一审案件至迟在立案后二十日内、民事二审案件至迟立案后在十日内、行政案件至迟在立案后十日应当移送审判庭。在期限内不能移送的,应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因立案庭移送延迟超审限的,不追究或减轻追究合议庭人员的责任,立案庭不按规定办理的,对立案庭的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17、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五天已制作并印发结案法律文书,并且已将案件交立案庭委托宣判、送达,但由于当事人无法通知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结案的,不追究有关人员超期结案的责任。
18、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与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本院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